遵义交通肇事怎么判?【最新10个判例】

案例1

地区:遵义桐梓县

基本案情:022年6月7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5××**号小型面包车,从桐梓县××街道××村的家中往桐梓县楚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桐梓县××街道××村村委会门口处时与被害人令某发生碰撞,造成令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9.43mg/100mL。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令某所受损伤致右侧额叶、顶叶脑挫伤、右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叶-基底节区脑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左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3-8肋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桐梓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令某无责任。

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例2

地区:遵义余庆县

基本案情:2022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超驾驶证驾驶贵JO××**号小型轿车从余庆县构皮滩镇往花山乡方向行驶,至平桥路段处时,与被害人刘某1驾驶的贵C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1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某2死亡。经交警认定,程某超负主要责任,刘某1负次要责任。案发后,程某超与刘某1、刘某2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害人家属向程某超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超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曾某1犯罪被判处刑罚等处罚情节。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程某超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接处警记录、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曾某2等的证言、被告人程某超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及辨认笔录等。

判决结果:被告人程某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案例3

地区:遵义道真自治县

基本案情:2021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毛建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隆兴牌(车架号:LLCLPJLD2GA400720,发动机号:LX162FMJPD015238)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三桥镇往大磏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三线14公里200米(小地名:三桥镇桥塘村王家大院路段),其车前端与行人王世平、王启全、谭某1、王露丹身体相撞,造成毛建军,行人王世平、王启全、谭某1、王露丹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县侦查机关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道公(交)认字〔2021〕第52032512021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毛建军承担故全部责任,王世平、王启全、谭某1、王露丹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道)公(司)鉴(法临)字〔2021〕002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1、伤者王世平头部之伤系钝器所致。2、伤者王世平头部受伤后导致右侧颞叶挫伤及颅底骨折并发鼻唇沟变浅、嘴角歪斜、肌肉萎缩及右耳听力下降之伤属重伤二级;(道)公(司)鉴(法临)字〔2021〕002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1、伤者谭某1伤者左髋部之伤系外力所致。2、伤者谭某1左髋部受伤后导致其左股骨颈骨折之伤目前属轻伤二级;(道)公(司)鉴(法临)字〔2021〕002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1、伤者王启全右肩部及右膝部之伤系外力所致。2、伤者王启全右膝部之伤属轻微伤。

判决结果:被告人毛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4

地区:遵义汇川区

基本案情:2021年09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7××**号小型轿车,从官井隧道加油站加油后沿温州路往高桥方向行驶,22时04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汇川区温州路奥特莱斯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位与由行车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罗某相撞,致被害人罗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施救被害人。

判决结果: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案例5

地区:遵义汇川区

基本案情:2021年2月2日,被告人杨夜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往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方向行驶,8时29分许,行驶至播州区龙坪镇红军坟路段,与行人龚某相撞,造成龚某受伤、贵C×××**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龚某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民警对被告人杨夜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58mg/100mL。经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夜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及喇叭装置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

案发后,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已将贵C×××**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后返还给被告人杨夜。
另查明,被告人杨夜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案,并拨打了120,且在事故现场等待办案民警到达,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夜与龚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杨夜赔偿龚某家属60,000.00元,其车辆投保公司赔偿180,000.00元,杨夜另行补偿龚某家属80,0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兑现完毕,龚某家属书面对杨夜表示谅解。
判决结果:被告人杨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6

地区:遵义湄潭县

基本案情:2021年3月1日早上,李某将其驾驶的车牌为赣09×××**号大中型拖拉机停放于贵州省湄潭县茅坪镇茅坪加油站外路口处,同日7时30分左右,被害人唐某1驾驶车牌为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刘某、吴某从湄潭县茅坪镇地关村往茅坪镇街上行驶。2021年3月1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中方驾驶车牌为辽10×××**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湄潭县茅坪镇卫生院往茅坪加油站方向行驶,杨中方行驶至茅坪加油站处左转弯准备进入茅坪加油站时,被害人唐某1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超越停放在路边的赣09×××**号大中型拖拉机后,与杨中方驾驶的辽10×××**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前角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唐某1、刘某、吴某受伤,后唐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遵义市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1年4月7日作出的第520328120210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中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1、李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吴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杨中方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遵公交复字结论[2021]第0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5203281202100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经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左下肢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肩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胸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唐某1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颈椎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中方主动到案,赔偿了被害人唐某1近亲属的损失,与被害人唐某1的近亲属达成谅解。

判决结果:被告人杨中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例7

地区:遵义仁怀市

基本案情:2020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华友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轻型栏板货车,由仁怀市大坝镇大坝街道方向往仁怀市大坝镇五岔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仁怀市黄厂坝路段时与行人李某相接触,造成行人李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华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仁怀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华友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判决结果:被告人陈华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8

地区:遵义绥阳县

基本案情:2020年12月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军酒后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绥阳县风华镇虹桥社区出发,向位于风华镇光明社区的家中行驶。经过字路口时,与周某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周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无责任。从送检的被告人张军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为100毫升血液酒精(乙醇)含量127.86mg,属于醉酒。被告人张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被告人张军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4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18万。
判决结果:被告人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9

地区:遵义赤水市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2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前一晚饮酒后,驾驶湘1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赤水市长沙镇往赤水市官渡镇方向行驶,途经磨白线10KM+950M(长期镇白田村村委会)路段时,后车门开启将道路上的行人郑某撞到,被害人郑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0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死者郑某系头部受到外界暴力的剧烈砸压,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10月13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王某血液中含有乙醇(酒精)含量为77.5㎎/100ml。
2020年11月3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人王某负全部责任;行人郑某无责任。
2020年12月10日,经赤水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郑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判决结果: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10

地区:遵义务川县

基本案情:2020年5月9日早上,被告人陈兴持C1证驾驶其超载的车牌号为贵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陈某2、王某、汪学春、陈某4、朱某、陈某1、陈某3、唐某1、唐某2、张某10人从务川自治县涪洋镇陈家湾组往当阳街上方向行驶。当日8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唐家土家堡(通组无名路)爬坡过程中熄火,张某下车帮忙推车。车辆在爬坡起步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往后滑行翻坠至道路坎下河沟里,造成被害人陈某1当场死亡,汪学春、陈某2、王某、陈某4、朱某、唐某1、唐某2、陈某3及被告人陈兴本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安全性能(转向、制动系统)工作有效。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之死亡原因,符合交通肇事损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外伤致脑功能障碍并呼吸功能障碍死亡。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兴负此次路外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被告人陈兴已赔偿死者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判决结果:被告人陈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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